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偕哲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偕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偕哲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毛」、「肉骨茶」、「北」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卉涵(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703號案件提起公訴)取得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金融卡寄至桃園空軍一號南崁站或長榮站,復由偕哲瑞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售嬰兒用品之虛偽訊息,傅家珍於114年5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臉書暱稱「宋怡絮」向傅家珍訛稱:需要開通「全家好賣+平台」及完成稅務條例認證云云,致傅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5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偕哲瑞依指示於114年5月25日晚間10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復將提領之贓款共3萬元轉交「白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家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偕哲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家珍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0頁、第47—52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4年5月25日晚間10時38分起至同日晚間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34頁)、⑵114年5月25日晚間22時37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林卉涵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3頁)、林卉涵報案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105頁)、⑵本案帳戶金融卡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23頁)、⑶玉山銀行金融卡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23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信志」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21頁、第137—149頁)、⑸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3頁)、⑹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見偵卷第125頁)、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5—13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703號起訴書《林卉涵提供本案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見偵卷第155—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白毛」、「肉骨茶」、「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註: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249號等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5─45頁〉,然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為115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為115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犯行想像競合。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固於警詢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4萬9985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3萬元;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取得4日共2萬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1頁),爰將本案之報酬估算為5,250元【計算式:2萬1000元÷4=5,25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財物沒收:被告提領之贓款3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21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