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耘瑄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郭耘瑄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查被告郭耘瑄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受理在案(謹股,下稱另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另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459號偵卷第135—138頁),是被告郭耘瑄本案被訴事實與另案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次,另案承辦股法官來函表示,就被告郭耘瑄本案與另案是否具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得裁定移送該院合併審判,請予斟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4月1日屏院昭刑謹114訴396字第11590067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合併審判,對被告應訴及與被害人試行和解均屬有利,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關於被告郭耘瑄部分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