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灝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31號、第62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為下列更正,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關於告訴人姓名「A0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承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胖子』之人」,應更正為「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宏』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應更正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A03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森友會』指示,
於114年7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應更正為「A05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森友會』指示,於114年7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A03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森友會』指示,
於114年6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應更正為「A05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森友會』指示,於114年6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㈡「向A04收取裝有上開財物之袋子」應更正為
「向詐欺集團其他不詳男性成員,收取裝有A04上開財物之袋子」。
㈧犯罪事實欄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0
4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吳承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尚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22號、112年度六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洗錢案件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13年7月13日出監),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罪質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因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附表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簿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3000元,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均尚未繳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其餘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31號114年度偵字第6238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7月13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4年6、7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胖子」之人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森友會」之人,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小黑」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詐欺贓款,約定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嗣A05與暱稱「森友會」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致電A0
3,自稱係165反詐騙中心之工作人員,復將電話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警員蕭瑞豪」,「警員蕭瑞豪」要求A03報案作筆錄,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宗聖」加A03為好友,並佯稱:要收集其提款卡,以核實比對金流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4年7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甘蔗崙三官大帝廟,交付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其提款密碼。A03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森友會」指示,於114年7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上址,透過車窗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上址交卡之A03拿取裝有上開5張提款卡之紙袋後,步行前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將上開裝有提款卡之紙袋放在該星巴克2樓廁所內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於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門號0000000000叫車而搭乘營業小客車離開。A03之上開帳戶並因此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共計100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致電A0
4,自稱係中華電信工作人員,並稱其名下有門號欠費,該門號係「何弘文」所辦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喬裝為「八德分局警員」致電A04,並以LINE暱稱「八德分局」加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有查到A04另涉及擄人勒贖案,且被害人已匯款140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再將A04加入群組,群組內有其等喬裝之「檢察官主任」,並佯稱:要交出所有現金、金飾,讓其等採驗指紋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4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麒賓館停車場巷內,交付現金39萬元及5顆小金豆(價值約3萬5000元),並再依要求申辦門號,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站寄送該門號SIM卡、電信合約書、衣服1件至空軍一號斗南站。A03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森友會」指示,於114年6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向A04收取裝有上開財物之袋子,復步行前往附近之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鎮瀾門市,交予本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大甲火車站,隨後搭乘火車離去。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04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173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羅子正(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辦後即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證人羅子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羅子正提供之被告照片及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之申登人即證人羅子正,而證人羅子正已指認出被告即使用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之人等事實。 6 告訴人A03交付裝有上開5張提款卡之紙袋予被告及被告搭乘營業小客車離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叫車資訊及路線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受裝有上開5張提款卡之紙袋後,復步行前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將上開裝有提款卡之紙袋放在該星巴克2樓廁所內;嗣再於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門號0000000000叫車而搭乘營業小客車離開之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6238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其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張國忠指認之照片中之人,亦為路口監視器影像中,在上開時間,進入大甲火車站月台並搭乘火車之人。 ⑵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某車手收取本案贓款,復於上開地點,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大甲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4年6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搭載客人前往大甲火車站,而該為客人即警方出示之被告照片之事實。 4 告訴人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資料、其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出上開財物,且其已指認出被告即向其收取上開財物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A04交付裝有上開財物之袋子予被告及被告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及離開,隨後進入大甲火車站月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4收受裝有上開財物之袋子後,復步行前往附近之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鎮瀾門市;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大甲火車站,隨後搭乘火車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森友會」指示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工作,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告訴人A03、A04之提款卡及財物等情,惟仍否認部分涉案罪名及犯行,辯稱:我只跟「森友會」接觸,我不承認組織犯罪,只承認詐欺及洗錢等罪;又針對告訴人A04部分,我有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點,收受包含告訴人A04交付款項在內之贓款,然後拿去旁邊的統一超商交給2號,2號是一位女生,但我記得我是跟一個男生拿的,不是跟女生,我承認我是收水等語。然查: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
其係從「森友會」之指示行事,另曾向某位男子收取贓款,再交給2號女性收水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僅有其與「森友會」,另有男性車手及女性收水,則其對於本案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應有數人乙事,實難諉為不知。㈡就告訴人A04部分(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2381號),本案監視器影像包含被告搭乘營業小客車抵達上址,向身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告訴人A04收錢,再於上開地點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大甲火車站,搭乘火車離去等內容,而被告已坦承其為警方向營業小客車司機提示之照片中之人,同時係監視器影像中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大甲火車站之人,而仔細比對上開照片、監視器影像,與向告訴人A04收取財物之監視器影像,可見向告訴人A04收取財物之男子,與事後搭車前往大甲火車站之男子之髮型、身形均相似,且均戴眼鏡、身穿黑色外套(拉鍊未拉上),其內為白色上衣、從左肩斜背黑色包包、身穿球鞋,足認為同一人,則本案向告訴人A04收取上開財物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森友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高度相似,前案之毒品罪部分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詐騙金額達42萬5000元(現金39萬元加5顆小金豆價值約3萬5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