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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與暱稱「彌勒」之卓子晏(另案通緝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卓子晏指示賴韋綸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賴韋綸乃親自或指示張俊宏、NGUYEN THI HUONG(下稱阮氏香)、陳信雨、黃智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張俊宏、阮氏香、陳信雨、黃智祥提領後將贓款交予賴韋綸,由賴韋綸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芳如、柯雨彤、楊美絹、陳奕霖、呂紹綸、廖子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韋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5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芳如、柯雨彤、楊美絹、陳奕霖、呂紹綸、廖子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皆得依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附表一】編號1、2、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故於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另【附表一】編號3、4、6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均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故於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

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卓子晏、張俊宏、阮氏香、陳信雨、黃智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9月(3次)、3年8月(4次)、3年7月(7次)、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次)、1年7月(6次)、1年9月(2次)、1年10月,部分駁回上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頁、第56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不同,

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⑵就【附表一】編號1、2、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上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以上各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提領、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收水」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所提領、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提領金額2%,由提領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因【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贓款係由被告親自提領,可知就該編號3、4、6部分,被告有分別取得2,540元、800元、1,000元之報酬。以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財物沒收:被告提領、收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本院卷第98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蔡芳如 (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假冒網拍買家、蝦皮客服、客服,向蔡芳如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做銀行驗證云云,致蔡芳如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安蒂 DESTI ARIAN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阮氏香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2分許 2萬元 2 柯雨彤 (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向柯雨彤佯稱:需依指示簽署相關協議並匯款云云,致柯雨彤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4萬9998元 6,123元 安蒂 DESTI ARIAN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4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臺中青海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黎明分行 張俊宏 3 楊美絹 (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晚間6時54分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向楊美絹佯稱:下單後顯示賣場未升級認證導致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美絹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2033元 阿熹 ASIH TRIWAHY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3分許至25分許 6萬元 6萬元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 賴韋綸 4 陳奕霖 (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專員,向陳奕霖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否則名下帳戶皆無法使用云云,致陳奕霖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8元 寧希 HARIK PUJIA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 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 賴韋綸 5 呂紹綸 (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假冒網拍買家、旋轉拍賣客服、銀行人員,向呂紹綸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訂單,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呂紹綸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分許 4萬9985元 安加 ANGGA MEGAE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二信西屯分社 陳信雨 6 廖子菱 (提告) 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假冒網拍買家、7-11客服,向廖子菱佯稱:沒有完成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子菱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21分許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01分許 9萬9981元 4萬9985元 馬玉淵 MA NGOC UYE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34─36分許 同日下午5時41─42分許 6萬元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 黃智祥 賴韋綸【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芳如受騙部分)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柯雨彤受騙部分)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美絹受騙部分)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奕霖受騙部分)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呂紹綸受騙部分)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廖子菱受騙部分)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1、113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79—180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安蒂DESTI ARIAN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一第203—204頁) ⑵安加ANGGA MEGAW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一第207—209頁) ⑶寧希HARIK PUJIA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見偵卷一第215—216頁) ⑷阿熹ASIH TRIWAHY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見偵卷一第217頁) ⑸馬玉淵MA NGOC UYE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一第219—220頁) 3、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113年1月2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2—303頁)《黃智祥提領》 ⑵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40分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5頁)《賴韋綸提領》 ⑶113年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63頁)《張俊宏提領》 ⑷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海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64頁)《張俊宏提領》 ⑸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至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臺中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65頁)《張俊宏提領》 ⑹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分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66頁)《阮氏香提領》 ⑺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4分至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7—308頁、第311頁)《賴韋綸提領》 ⑻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9分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10—311頁) 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西屯分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39頁)《陳信雨提領》 4、告訴人蔡芳如報案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11—413頁) 5、告訴人柯雨彤報案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19—423頁) 6、告訴人楊美絹報案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3—337頁) 7、告訴人陳奕霖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45—346頁) 8、告訴人呂紹綸報案相關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95—397頁) 9、告訴人廖子菱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33—43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