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
6 、7 、8 、9 、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6 提款車手補充「、林國醴(參偵23718 卷第249 頁)」、提領金額補充「(有含其餘被害人蘇文彥之款項)」,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53 頁、第16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或115 月1 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 百萬、1 千萬、1 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雖無修正後減刑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㈢刑法第339 條之4 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詳後附表所載,以經手提領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其餘被害款項則不在範圍內】。被告與另案被告萬雯萱、蔡宗志、許馨慧、黃秉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附表所載犯行各參與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附表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車手依指示多次提領,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㈢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金訴卷第163 頁)。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等科刑紀錄,徒刑於109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返台接受法律刑責,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車手、司機,斟酌被害人受騙財損程度不一,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164 頁審理筆錄所載),現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所示之刑;其同質類型等案偵、審及在監執行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供稱報酬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等語(見偵
緝6 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153 頁),本件共計4 日(11
1 年1 月4 、5 、8 、9 日),足認被告獲有10,000元【計算式:2,500 ×4=10,000】,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宋佩芬) 林國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附表編號2 (告訴人倪祚沁) 林國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附表編號3 (告訴人游來春) 林國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附表編號4 (被害人林明君) 林國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附表編號5 (告訴人江文瑀) 林國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附表編號6 (告訴人陳宗池) 林國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附表編號7 (告訴人蘇文彥) 林國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附表編號8 (告訴人胡敏惠) 林國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