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君億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9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曹君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曹君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嫌,雖所侵害法益、罪質不相同,惟均係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詐欺案件,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王焌騰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其為大學肄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3頁),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以丟包
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99號被 告 曹君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君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878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以收取款項之0.25%作為報酬。嗣曹君億與暱稱「公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王焌騰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元普客服」向王焌騰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王焌騰因而陷於錯誤,而相約時間、地點面交現金。曹君億於114年4月18日9時前某時許,依暱稱「公子」指示先至不詳地點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投資公司)、「葉淑媛」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及元普投資公司外派人員「陳志凱」之工作證後,於114年4月18日9時至10時之間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款儲憑證單據上偽造「陳志凱」之署名後,提出予王焌騰加以行使之,並收取王焌騰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用以表示其係元普投資公司外派員陳志凱,代元普投資公司收受王焌騰所交付投資款5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元普投資公司、葉淑媛、陳志凱及王焌騰。曹君億再將取得上開款項放置臺中火車站男廁內之垃圾桶後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王焌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焌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君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焌騰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萬元與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上開收款儲憑證單據1紙之事實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收款憑證單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公子」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嫌,雖所侵害法益、罪質不相同,惟均係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未扣案之元普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元普投資公司之「陳志凱」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陳志凱」署名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供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收取報酬,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