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35號、第10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逸恩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5年度偵字第7635號、第105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而以此牟利」應更正為「並藉此牟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115年度偵字第76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2至1行「許逸恩於該日分得報酬2500元」、115年度偵字第105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至2行「許逸恩以每日報酬2500元及提款2日計算,分得報酬5000元」均應更正為「許逸恩並藉此獲得以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逸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洪欣妤帳戶多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又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判決諭知沒收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依被告所述,本案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但已經於另案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繳回,該案1萬元有包含本案的犯罪所得等語(見審金訴988卷第52-53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取得600元、60元、400元,共1060元之報酬【數額及計算式:30000元×2 %=600元;3000元×2 %=60元;20000元×2 %=400元】已包含於其另案繳回之金額中,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各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988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060元,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業如
前述,本案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其餘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併案審理。上開併辦部分固係於115年4月23日函送本案併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3日中檢原騰115偵7800字第1159054050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佐,然本案業於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審金訴988卷第64頁),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115年度偵字第76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起訴書附表 (即告訴人洪欣妤部分) 許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5年度偵字第105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劉家泓部分) 許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115年度偵字第105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呂俐萱部分) 許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35號被 告 許逸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恩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大大」「凱凱」、「金大順」、「JOKE」、「HI」及「金大發」等人組成之「無卡順順3群」群組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暱稱「風生水起」與其他成員聯絡,負責依「凱凱」指示,以手機Telegram接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再將提現金轉交予不詳成員上繳,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4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於114年9月14日,許逸恩與「凱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洪欣妤行騙,致使洪欣妤陷於錯誤,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台灣Pay支付功能)無卡提款序號及QR-Code予詐欺集團成員。
許逸恩接獲「凱凱」通知之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凱凱」傳送之無卡提款序號及QR-Code,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從洪欣妤上開帳戶提領3萬元得手。許逸恩隨即在附近將提得之現金,交付予不詳之人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逸恩於該日分得報酬2500元。洪欣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洪欣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逸恩於警詢及另案(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等5案號)114年12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114年8月1日起,加入「凱凱」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無卡提款之提款車手,每日報酬約2500元,並有於114年9月14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3萬元得手後上繳。 2 1.告訴人洪欣妤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台灣Pay預約提款成功畫面截圖 3.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洪欣妤受騙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QR-Code之經過。 3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1092號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4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等4案號及115年度偵字第27號等6案號起訴書 被告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多次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業經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與「凱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於114年9月14日犯罪所得2500元,業於115年度偵字第27號等6案號中聲請沒收,有起訴書可按,爰不重複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附表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1 洪欣妤(告訴) 假冒TikTok網友及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欲贈送鬼滅之刃小卡,僅需支付運費,要求洪欣妤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14日16時26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14年9月14日16時28分 10000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54號被 告 許逸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恩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大大」「凱凱」、「金大順」、「JOKE」、「HI」及「金大發」等人組成之「無卡順順3群」群組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暱稱「風生水起」與其他成員聯絡,負責依「凱凱」指示,以手機Telegram接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提得現金轉交予不詳成員上繳,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等4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於114年9月9日及9月10日,許逸恩與「凱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劉家泓及呂俐萱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孟憶台新國際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紀如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郵局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凱凱」以Telegram將上開2個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許逸恩,許逸恩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從李孟憶台新帳戶及紀如宜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許逸恩隨即在附近將提得之現金,交付予不詳之人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逸恩以每日報酬2500元及提款2日計算,分得報酬5000元。劉家泓及呂俐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家泓及呂俐萱告訴與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逸恩於警詢及另案(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等5案號)114年12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114年8月1日起,加入「凱凱」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無卡提款之提款車手,每日報酬約2500元,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上繳。 2 1.告訴人劉家泓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家泓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劉家泓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P81)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家泓受騙匯款至李孟憶台新帳戶之經過。 3 1.告訴人呂俐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呂俐萱手機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呂俐萱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P114)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呂俐萱受騙匯款至紀如宜郵局帳戶之經過。 4 1.李孟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P53) 2.紀如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P55) 1.告訴人2人匯款至左列2個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2.被告提領左列2個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5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49)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6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等4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221號、115年度偵字第27號等6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466號等2案號及115年度偵字第5520號等6案號起訴書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多次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業經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與「凱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14年9月9日犯罪所得2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4年9月10日犯罪所得2500元部分,業於115年度偵字第27號等6案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有起訴書可按,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附表(提領地點均位在臺中市北區)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 額 1 劉家泓(告訴) 假冒臉書買家、交貨便及金融金控人員,要求賣家劉家泓依指示操作處理賣場帳戶遭凍結問題 114年9月9日16時08分 23123 李孟憶台新帳戶 114年9月9日16時42分 ------------ 0-ELEVEN便利商店合作門市○○○○街0號) 3000 2 呂俐萱(告訴) 假冒Threads網友佯稱欲贈送物品僅需負擔運費,復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要求呂俐萱依指示操作處理交貨便帳戶問題 114年9月10日 12時30分 31153 紀如宜郵局帳戶 114年9月10日13時52分 ------------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北屯路10號) 20000 114年9月10日 12時36分 18999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