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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銘

張弘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5 分」應更正為「50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59-60 頁、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

第4 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2 人與Telegram暱稱「酒空蕭濟空」、微信暱稱「塔克老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56頁、第77頁、第138-139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A0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審金訴卷第64-65 頁)。查:被告張弘起前因妨害兵役、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2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幫助洗錢)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7-139 頁;

審金訴卷第59-60 頁、第64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2 人獲有實際報酬,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施,惟未

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及被告A04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取他人放置之金融帳戶

轉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 人皆坦承犯行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詐者,幸未得逞即遭警方查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渠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65-66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乃被告A03為警查獲

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2 人於收取帳戶時旋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