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修
杜孟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杜孟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修、杜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葉佳修、杜孟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3、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4、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本案起訴之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被告2人亦無利用上開特
定之人犯罪,其等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顯未該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其論罪科刑之實體規定,應逕依一般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惟本案仍屬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等供承並
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然其等未與本案告訴人江育騰達成和解,若依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無所得可供繳交),應減輕其刑;若依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因未和解)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合於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因本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逕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之情狀,本院已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科刑輕重之妥適審酌,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復持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先後受有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查緝,所為實屬惡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且未獲取報酬,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供承其等因本案面交犯行並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存款收據單2紙,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之。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2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亦可能係以科技設備套印,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諭知沒收。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2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其等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11月14日存款收據單1紙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 2 113年12月3日存款收據單1紙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芯語」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18號被 告 葉佳修
杜孟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修、杜孟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訴)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結識江育騰後,分別使用LINE暱稱「林鑫瑤」、「廖」、「鋐林-客服中心」等帳號,向江育騰並佯稱:參加鋐林公司之投資活動,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江育騰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陸續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85萬元款項。其中於113年11月14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育騰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雅科雅店外見面,隨即由LINE暱稱「一頁孤舟」指示葉佳修前往上址取款。葉佳修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葉佳修」工作證予江育騰以行使之,藉以取信江育騰,並向江育騰收取20萬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代表人「施欽倚」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乙紙,交付予江育騰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特派專員葉佳修收受江育騰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江育騰,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施欽倚及江育騰。葉佳修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於113年12月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育騰相約在上開超商店內見面,隨即由TELEGRAM暱稱「漢斯」指示杜孟樺前往上址取款。杜孟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林芯語」工作證予江育騰以行使之,藉以取信江育騰,並向江育騰收取10萬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鋐林公司」、代表人「施欽倚」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乙紙,由杜孟樺在其上「收款代表簽字」欄偽造「林芯語」簽名1枚後,交付予江育騰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公司特派專員林芯語收受江育騰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江育騰,足生損害於鋐林公司、施欽倚、林芯語、江育騰。杜孟樺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江育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育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佳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杜孟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 4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面交時拍攝被告葉佳修照片、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面交時拍攝被告杜孟樺照片、被告等交付予告訴人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佳修、杜孟樺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佳修、杜孟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葉佳修、杜孟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等印文,及「林芯語」簽名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