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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育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育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欄「114年9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許」、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4年9月24日晚間6時49分許」、「2萬元」、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晚間8時18分許」、「晚間7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晚間8時17分許」、「晚間7時56分許」;並補充「被告黎育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Chen Yo Ch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坦承不諱,且因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9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林芸竹、江慈慧、游健明達成調解,迄今已分別賠償4,000元、4,000元、8,000元,共計1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65至

67、73、81頁),是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已超逾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堪認被告已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皆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各次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雖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復已與告訴人林芸竹、江慈慧、游健明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履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李佳蓁成立調解及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芸竹、江慈慧、游健明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各向告訴人林芸竹、江慈慧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共獲取900元之報酬等語,核

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芸竹、江慈慧、游健明各4,000、4,000、8,000元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且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輾轉匯出並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黎育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黎育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黎育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黎育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12號被 告 黎育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育攸於民國114年9月間,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IG)瀏覽兼職廣告,經將暱稱「Chen Yo Chi」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而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上開人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賺取「Chen Yo Chi」允諾提供每單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50元不等之報酬,而於同年9月22日,在其位於桃園市之公司宿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Chen Yo Chi」,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黎育攸與「Chen Yo Chi」及所屬詐欺基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佳蓁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黎育攸依「Chen Yo Chi」之指示,將轉入之款項透過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至其向BingX(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之「TNjiuPMuPN4nhc2FTZ1BdXqHtQLnXkxjqk」電子錢包位址,再轉至對方指定之「TUjaBnNCkHL9cLsSVG1MqKiDKaAE1LPny4」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李佳蓁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蓁、林芸竹、江慈慧及游健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育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蓁、林芸竹、江慈慧及游健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就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1 李佳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Hao」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佳蓁,經李佳蓁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為LG之協力廠商,僅須過網站下標購買LG之商品,嗣後可退還本金並賺取退傭云云,致李佳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暱稱「LG官方廠商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依指示登入網站下單購物,復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2 林芸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umble結識林芸竹,經林芸竹將暱稱「葉均澤」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穩賺不賠,須透過互相轉帳以驗證身分云云,致林芸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C.R.Y網站註冊為會員,復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10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 5萬6700元 3 江慈慧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應用軟體IG刊登不實之美白牙齒貼片廣告,經江慈慧點選連結後,將暱稱「H」及「翊丞」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佯稱可參加小額換大額活動,即僅須將小額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即能獲得大額之款項回饋云云,致江慈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10月2日晚間7時56分許 5萬元 同年10月2日晚間7時57分許 5萬元 4 游健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柏皓」透過交友軟體Sirge結識游健明,經游健明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要求配合轉帳以完成工作上之專案云云,致游健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暱稱「LG官方廠商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10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 1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