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易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易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易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婷」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綁定呂易航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待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註冊成功後,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114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21日前某日,呂易航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LINE暱稱「婷婷」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黃建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入金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建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文、盧惠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們說會幫我辦貸款,我沒有提供密碼,密碼是我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經查,被告將附表一之帳戶交付予暱稱「婷婷」之人,隨後有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遭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文(見偵卷第39-4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惠敏(見偵卷第49-55頁、第57-63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呂易航之: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73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205頁)、告訴人黃建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9-81、87-89、133-13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123頁)、告訴人盧惠敏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3-85、91、137-13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2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232號函及所附申辦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見偵卷第227-234頁)、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1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051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7-2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經查:
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交付附表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
然查,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轉匯,而達成洗錢目的。檢察官雖未能舉證此一轉帳行為係被告親自為之,但舉凡要以網路銀行轉出帳戶內金錢,都必然要取得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甚者需要以簡訊OTP、網路銀行APP、自然人憑證等方式雙重保護,且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帳號或密碼等,不若金融卡密碼僅單純數字排列組合,通常包含英文(甚至要求大小寫均有)、數字、特殊符號等,他人難以在錯誤嘗試有效次數內加以猜測,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除非被告自行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他人顯無可能使用被告之帳戶並於本案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為密碼為生日遭他人猜測,但警詢時卻稱密碼設定「000000」而遭猜測(見偵卷第31頁),除供詞反覆不一,其宣稱之密碼亦與一般網路銀行之密碼規則有違。從而,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但其帳戶既然可以於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進行轉匯,可知被告必然有將上開具有一身專屬性,他人難以任意取得之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不知為何帳戶會遭他人使用等語,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才會交付帳戶等語,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205頁)為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雖稱可以協助貸款,但其方案如下:
且後續更告知平台人員會有照會,照會時要依照其指導之不實內容回答:
⒊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雖以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但所謂貸款方案,竟係以送去美國貸款、只有不能入境美國之限制,且3年後「不用還款」,明顯非正常貸款途徑(豈有貸款不用還款者?),所稱「貸款」,無異於提供帳戶而可獲取之對價,被告在得知上開條件後,稱要「實拿50(萬元)」,對方即表示可送件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等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不用還款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顯不合理,且後續於照會過程中,還要配合對方為不實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8、39頁),如非涉及不法行為,何須訛騙他人?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用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豈有不知上情之道理,其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易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且合計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並未提出所稱家人狀況之證明)。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編號 行庫 帳號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asZ00000000000000oo.com(申請之Email信箱、綁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入金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 3 「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asZ00000000000000oo.com(申請之Email信箱、綁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入金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詳情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黃建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佩宜」帳號連絡黃建文,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9時2分許 1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9時3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帳戶) 113年10月21日9時4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 113年10月22日9時3分許 20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4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帳戶) 2 盧惠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琳(沃旭投資)」、「劉正華」帳號連絡盧惠敏,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0時9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10時11分許 29萬9,5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