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來貘」、「蔡鎮群」、「鍾和憲」、「陳元璋」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馬來貘」、「蔡鎮群」、「鍾和憲」、「陳元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分別冒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偵查佐蔡鎮群、刑警隊長陳元璋、檢察官鍾和憲,向陳筱珩佯稱:你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需協助資產調查,會派人前去收款云云,致陳筱珩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陳宏嘉依「馬來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復於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向陳筱珩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元後,交付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陳筱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筱珩。陳宏嘉收得贓款後,復依「馬來貘」指示,將該贓款丟包至附近超商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筱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1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珩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8頁)、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49頁)、⑶手機通聯記錄畫截圖(見偵卷第39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AM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43頁)、⑸LINE暱稱「鍾和憲」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47頁)、⑹LINE暱稱「陳元璋」主頁截圖(見偵卷第47頁)、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陳筱珩指認被告陳宏嘉》(見偵卷第29—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馬來貘」、「蔡鎮群」、「鍾和憲」、「陳元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
回,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54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見偵卷第4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3,000—4,000元薪水(見偵緝卷第91頁),爰將其報酬估算為3,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偵緝卷第91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