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WIFI分享器1組、網路電話交換器2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莉屏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
上雖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然被告陳國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詐欺集團係透過此等方式行騙(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承租本案機房,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詐欺之確切方式並無認識,故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亦不成立「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竟負責承租本案機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並考量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錯誤;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居服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WIFI分享器1組、網路電話交換器2組,係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商辦租賃契約書1份,僅具有證據性質,非供本案犯罪直接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
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並未對贓款有管理、處分權限,且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1號被 告 陳國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振自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參與自稱「富光2.0」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陳國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0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該案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惟犯罪事實已記載】),擔任出面承租房屋設立詐欺機房、出面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等分工。陳國振參與詐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詐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26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3之房屋(由不知情之陳志彥與陳國振簽約),做為詐團設立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之地點。嗣後詐團成員即以劉玉仕(其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固定網路門號及網路通訊服務後,連同DMT設備(一種能將傳統電話信號轉化為網路信號的虛擬撥號設備,是用於在GSM網路【全球移動通訊系統即手機網路】和VoIP【基於IP的語音傳輸】之間建立直接連接的一系列GSM閘道器【Gateway】,能同時搭載大量GSM手機電話卡,通過網路實現電話呼叫、簡訊群發、遠程控制、人機分離等功能,主要利用網路進行通話,可以降低通話費用,特別是國際通話;下稱本案通訊設備)裝設在本案機房內。
二、本案機房設立完成後,詐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林莉屏,並使用上開門號電話屏蔽顯示號碼後撥打予林莉屏施用附表一所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附表一所載款項予詐團車手成員假冒之司法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嗣林莉屏發覺遭騙報警,並將附表一所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警方扣案,經警於114年8月25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扣得附表二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莉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振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林莉屏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志彥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機房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詐團成員使用上開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交款前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上開偽造公文書、本案機房租賃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所載偽造公印文、附表二所載扣押物(被告犯罪所用)及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款明細 1 林莉屏 114年8月20日8時許起 假冒檢、警佯稱涉及刑案須交款予法院等 114年8月20日11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552000元予假冒為「檢察事務官」之詐團車手,並收取該車手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正本票」1張(其上有偽造之內容不詳公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WIFI分享器1組 陳國振 2 網路電話交換器2組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