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W SUO YIN(劉淑塋)
(現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慈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1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OW SUO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LOW SUO YIN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被告於提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13號被 告 LOW SUO YI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W SUO YIN(中文名:劉淑塋,下稱劉淑塋)自民國114年11月2日入境來台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冷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劉淑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謝庭渝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謝庭渝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許世璋(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劉淑塋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由劉淑塋依照「冷彥」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謝庭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謝庭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庭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提領款項告訴人之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陳稱其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其所提領前開犯罪所得,尚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庭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19時1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平臺抖音暱稱「白沙屯媽祖委員」結識謝庭渝,由「白沙屯媽祖委員」向謝庭渝佯稱:可索取結緣品,惟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實名認證等語,致謝庭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2日19時1分許 4萬6,985元 本案帳戶 114年11月12日19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ATM 114年11月12日19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2日19時9分許 7,000元 114年11月12日19時11分許 2萬9,981元 114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2日19時3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