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DAI NGHIA(越南籍,中文名:林大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3
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DAI NGHIA 犯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取簿(即起訴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4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LAM DAI NGHIA (越南籍,下稱中文名:林大義)於民國11
2 年4 月9 日入境從事外籍勞工,同年9 月11日起逃逸失聯。林大義於114 年7 月8 日前某時,加入GIAP QUANG THAI(越南籍,中文名:甲光泰)、NGUYEN VAN HIEU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PHAN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名:
潘明孝)、THAI THI THUONG (越南籍,中文名:泰氏常)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464號審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何伊凡、曾姿媛、李如珍、賴盈達、張淑雲,施用如附表編號1 、2、5 至7 所示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2、5 至7 所示時間,匯出款項至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人頭帳戶內。嗣林大義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款項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房屋,將提領贓款交付「阿孝」,以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何伊凡、曾姿媛、李如珍、賴盈達、張淑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伊凡、曾姿媛、李如珍、賴盈達、張淑雲指訴受詐騙而匯款等節在卷,復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4 年7 月8 日與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一第39-55頁;偵卷二第9-11頁、第119 頁、第189 頁),及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等可稽。
以上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詳後附表編號1 、2 、
5 至7 所載,採先進先出原則,以經手提領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其餘被害款項則不在範圍內】。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角色僅聽從指示末端提領車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斟酌被害人受騙財損程度不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比例原則,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90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刑;慮及其同質類型等案於偵、審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前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成為逃逸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3頁),衡以被告現既係非法居留身份,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稱以款項3%為報酬(見偵卷一第93頁),依先進先出
原則,以經手提領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上限,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之,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700 元【手續費略過不計入,計算式:{提領(20,000+17,000+20,000+20,000)-非被害人款項2,465 +提領屬於被害人款項(49,985+49,986)+提領屬於被害人款項(49,981+49,987+49,977)}×0.03=9733.53,十位數以下捨去】,未據繳回扣案,乃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持用人頭提款卡已連同贓款上繳(參審金訴卷第82頁
),聯繫用行動電話與3C產品等業由另案新竹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大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成員於114 年7 月17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Thread張貼佯裝販售演唱會應援小物之廣告,侯雅今於114 年7 月17日瀏覽後,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 聯繫,詐欺成員指示侯雅今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再訛稱因侯雅今未完成認證,導致帳號被鎖,需侯雅今交付金融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侯雅今陷於錯誤,於114 年7 月18日19時5 分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9931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70 帳戶之提款卡
2 張,放在高雄捷運巨蛋站近2 號出口之編號16號置物櫃內。詐欺成員於114 年7 月18日19時5 分後某時,至上開置物櫃取走侯雅今前揭帳戶提款卡2 張。詐欺成員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冠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陳紀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黃冠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8781帳戶之提款卡、陳紀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侯雅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大義,用於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林大義就上述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
㈡被告林大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朱芸萱、高琦瑋,施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3 、4 所示時間,匯出款項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人頭帳戶內。被告林大義則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款項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房屋,將提領贓款交付「阿孝」,以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林大義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㈠加重詐欺與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侯雅今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與玉山銀行存摺資料;㈡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嫌,則係以:附表編號3 、4 之告訴人朱芸萱、高琦瑋於警詢指訴,以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供稱:提款卡是「阿孝」交給伊,按照「阿孝」指示持卡提領款項,伊領完錢連同提款卡都交給「阿孝」,伊不知道提款卡的來源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審金訴卷第82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侯雅今、被害人黃冠庭、被害人陳紀勳之名下帳戶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節,固堪認定,惟渠等所涉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辦中,詳如附表所載。反觀被告林大義從未曾提及有依「阿孝」或其他詐欺成員指揮、聯繫而前往拿取侯雅今、黃冠庭、陳紀勳之提款卡(金融卡包裹)情事,遍查卷內各項證據,亦無被告林大義有何參與詐騙侯雅今、黃冠庭、陳紀勳而收集其提款卡之客觀事證。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以詐術收集侯雅今、黃冠庭、陳紀勳名下提款卡之客觀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或其他共犯與被告間就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現今詐騙集團分工方式、分層負責,不必然同一人固定身兼取簿(取簿手)接著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車手),自不能因被告持人頭提款卡提款,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曾參與前階段之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換言之,即不能排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完成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被告尚未參與前階段犯行)後,始將詐得人頭提款卡輾轉交付被告後續提款之可能性。況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為統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角色,本件被告僅為提款車手之層級,自應僅就其實際依指示提款及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部分,依共同正犯法理共負其責,就非屬被告所實際參與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取簿犯行,既未就被告具體參與之事實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令其共負其罪(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判決參照),是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朱芸萱、高琦瑋指訴受騙匯款至前揭
中國信託人頭帳戶等情,固堪認定;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
3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113 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咸認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觀諸前揭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1頁)所示,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朱芸萱、高琦瑋分別於114 年7 月8 日17時19分、21分許,匯款9,983元、19,97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迄被告於當日17時33分許末筆提款20,000元完畢後,該中信帳戶內尚有餘額41,375元未遭提領,換言之,帳戶餘額41,375元即包含上述9,983 元、19,977元。再者,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按照「阿孝」指示提領,領完錢連同提款卡都交給「阿孝」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審金訴卷第82頁),是不能排除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朱芸萱、高琦瑋之匯款係由其他詐欺成員接手提領,抑或上述款項仍因警示凍結在帳戶內。承前所述,被告僅為提款車手之層級,只就其實際依指示提款及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部分,依共同正犯法理共負其責,尚不得以被告曾短暫持中信人頭卡提款,逕認對所有受騙匯款至該中信人頭帳戶之全體被害人一律以共同詐欺或洗錢罪責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推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偵卷二】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伊凡 假買家向賣家何伊凡 訛稱:須完成帳號驗 證匯款,何伊凡於11 4 年7 月7 日以悠遊 付方式匯款共39,000 元至第一層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0),詐欺成員再 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如右。 114 年7 月8 日 14時56分許/ 35,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戶 名:黃冠庭(另由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偵字4488號偵辦中) ①114 年7 月8 日 16時29分許/ 20,000元 ②114 年7 月8 日 16時31分許/ 17,000元 ③114 年7 月8 日 17時32分許/ 20,000元 ④114 年7 月8 日 17時33分許/ 20,000元 【被害人朱芸萱、 高琦瑋匯款未提領 】 ①②臺中市○里 區○○路000 號 全家超商大里塗 城店 ③④臺中市○里 區○○路0 段00 0 號合作金庫大 里分行 ⑴何伊凡警詢筆錄 (第13-14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5-16 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17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8頁) ⑸何伊凡提供匯款資 料(第19-21 頁) LAM DAI NGHIA 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曾姿媛 假網購交易失敗,要 求買家曾姿媛配合完 成認證匯款。 114 年7 月8 日 17時6 分許/ 49,985元 ⑴曾姿媛警詢筆錄 (第25-27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9-30 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陽明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第31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32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0頁) ⑹曾姿媛提供對話紀 錄擷圖 (第45-51 頁) LAM DAI NGHIA 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朱芸萱 假網購要求買家朱芸 萱先匯款,並完成交 貨便實名認證云云。 114 年7 月8 日 17時19分許/ 9,983 元 ⑴朱芸萱警詢筆錄 (第57-59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61-62 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沙鹿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63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6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65頁) ⑹朱芸萱提供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資料 (第71-82 頁) LAM DAI NGHIA無罪。 4 高琦瑋 假買家向賣家高琦瑋 訛稱:未完成認證導 致交易失敗,須匯款 完成認證云云。 114 年7 月8 日 17時21分許/ 19,977元 ⑴高琦瑋警詢筆錄 (第87-89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91-92 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第93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9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95頁) ⑹高琦瑋提供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資料 (第99-102頁) LAM DAI NGHIA無罪。 5 李如珍 假買家向賣家李如珍 訛稱:未開通金流服 務,須配合銀行客服 人員完成認證匯款。 ①114 年7 月8 日 17時24分許/ 49,985元 ②114 年7 月8 日 17時27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戶名:陳紀勳(另 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以115 年偵字111 號偵 辦中) ①114 年7 月8 日 17時48分許/ 20,000元 ②114 年7 月8 日 17時49分許/ 20,000元 ③114 年7 月8 日 17時51分許/ 20,000元 ④114 年7 月8 日 17時51分許/ 20,000元 ⑤114 年7 月8 日 17時52分許/ 20,000元 ①②③④⑤臺中 市○里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 大道門市 ⑴李如珍警詢筆錄 (第121-123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25-126 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北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127 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28 頁) ⑸李如珍提供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擷圖 (第130-136 頁) LAM DAI NGHIA 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盈達 假買家向賣家賴盈達 訛稱:未完成實名制 認證,須配合銀行客 服完成金流認證匯款 。 ①114 年7 月19日 22時46分許/ 49,981元 ②114 年7 月19日 22時47分許 4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戶名 :侯雅今(另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5 年 偵字15926 號偵辦中) ①114 年7 月19日 22時57分許/ 20,000元 ②114 年7 月19日 22時58分許/ 20,000元 ③114 年7 月19日 22時59分許/ 20,000元 ④114 年7 月19日 23時許/ 20,000元 ⑤114 年7 月19日 23時01分許/ 20,000元 ⑥114 年7 月19日 23時07分許/ 20,000元 ⑦114 年7 月19日 23時09分許/ 20,000元 ⑧114 年7 月19日 23時10分許/ 10,000元 ①②③④⑤臺中 市○里區○○○ 街00號大里永隆 郵局 ⑥⑦⑧臺中市○ 里區○○路0 段 00號彰化銀行大 里分行 ⑴賴盈達警詢筆錄 (第191-193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95-196 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197 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98 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01-202 頁) ⑹賴盈達提供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資料 (第203-206 頁) LAM DAI NGHIA 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淑雲 假買家向賣家張淑雲 之女訛稱:須配合銀 行客服完成實名制認 證方能完成交易云云 。 114 年7 月19日 22時58分許/ 49,977元 同上 ⑴張淑雲警詢筆錄 (第211-213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15-216 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217 頁) ⑷張淑雲提供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資料 (第221-226 頁、 第229 頁) LAM DAI NGHIA 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