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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文

張維修

林延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51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張均沒收。

張維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林延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3行「款項」之後補充「【各自分工司機、車手、收水角色詳如附表一所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參審金訴卷第94-95 頁、第100-101 頁)」,並說明「被告張維修部分,除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慶文、林延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維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慶文、林延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等(見偵卷第68頁、第86-87 頁、第169 頁、第209 頁),被告張維修、林延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等(見偵卷第72頁、第86-87 頁、第205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①被告黃慶文就起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司機兼車手、②被告林延諭就起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收水與編號5 所示取款車手、③被告張維修就起訴附表一編號5 所示司機與編號

6 所示司機兼車手,先後均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所認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㈡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維修與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維修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慶文、林延諭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黃慶文、張維修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金訴卷第101 頁)。查:被告黃慶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3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被告張維修前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2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案所為毒品、重利等,俱與本案所犯詐欺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2 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3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黃慶文

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被告張維修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全數履行完畢,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被告林延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另案併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4096號判決意旨)。⒊被告張維修自白參與組織、洗錢,被告黃慶文、林延諭亦

坦承洗錢犯行,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3 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被告黃慶文、張維修、林延諭分工皆為聽從指令可替代性角色,慮及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其中被告張維修、林延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審金訴卷第107-109 頁,被告張維修已全數給付完畢),減輕損害,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涉造成財損不一,暨渠智識、經濟、生活、健康狀況(參偵卷第91頁被告林延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金訴卷第000-

000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或入監服刑中,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交由警方查扣(鑑定)之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共計6 張(見偵卷第121-129 頁、第229-231 頁),係被告3 人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⒉告林延諭稱本件報酬已包含在本院另案114 年度審金訴字

第1771號併同繳回新臺幣5 萬元且經判決諭知沒收,被告黃慶文稱本件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71 頁;審金訴卷第94頁),聯繫用行動電話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宣告沒收,被告張維修既賠償履行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慮及渠等所為聽從指令角色情節,倘如在宣告沒收已移轉之財物,實有過苛,且為避免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