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I CHUN HEE(中文名:呂俊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UI CHUN HEE(呂俊烯)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俊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未自動繳回,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㈧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其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賴承德部分) 呂俊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楊孟章部分) 呂俊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 告 LUI CHUN HEE(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I CHUN HEE與林雪涵(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妮逸」(音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承德、楊孟章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承德、楊孟章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申辦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LUI CHUN HEE則依林雪涵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丟包至林雪涵指定之無人草叢,由「張妮逸」收取並清點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LUI CHUN HEE因而獲取相當於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經賴承德、楊孟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承德、楊孟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UI CHUN HE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林雪涵之指示擔任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款項丟包後,由收水「張妮逸」拾取並清點款項,及被告獲取相當於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承德、楊孟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承德、楊孟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領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承德、楊孟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承德、楊孟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LUI CHUN HE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雪涵、「張妮逸」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屠元駿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承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8日18時31分許,以抖音軟體向告訴人賴承德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要求先購買點數卡來購買金融商業險,然又要求其將金融卡寄出以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賴承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8日14時16分許 6萬39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峻瑋) 114年8月18日14時37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豐原區公所) 6萬元 114年8月18日14時39分許 4000元 2 楊孟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假交友廣告,專員向告訴人楊孟章佯稱需要儲值才能激活交友平台之會員帳號,嗣因帳號被鎖,須再支付相關解鎖費用方可退費云云,致告訴人楊孟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8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季純) 114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 6萬元 114年8月18日15時36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