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原 告 林美娟被 告 王逸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述略以:請求民事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戳章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