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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90號原 告 林美華被 告 武傳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武傳民刑事案件部分,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是於115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程序不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