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03號原 告 羅英傑被 告 羅凱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千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底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交貨便方式交寄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15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日21時16分許、同年月2日11時5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5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受有共計5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27日(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