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原 告 游詠珅被 告 高弘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高弘諭詐欺等一案(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3號),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25日宣判在案,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