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原 告 林子涵被 告 沈丞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沈丞偉部分並不在本案(即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本案認定之被告及共犯範圍亦未包含沈丞偉。從而,原告對沈丞偉提起本案刑事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