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78號原 告 童羽希被 告 黃琴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7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北」、「白白」、「威爾」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售演唱會不實廣告訊息,原告瀏覽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需給付訂金且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進行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7時57分、5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7元、4萬99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威爾」再使用Telegram聯繫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114年6月20日晚上8時3分、4分、5分、5分、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修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該提款卡放回前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9萬987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受有共計9 萬9878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萬9878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8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