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17號原 告 劉美玉被 告 陳梓溦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院繫屬之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11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茲原告遲至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是本院已無刑事訴訟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