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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33號原 告 陳怡瑾被 告 翁子修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5年2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時間章戳1枚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