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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53號原 告 馬湘珉被 告 李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2號),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文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茲原告馬湘珉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同年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可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