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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85號原 告 蘇靖凱被 告 黃聖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聖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15年3月5日上午11時44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茲原告蘇靖凱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5年3月5日中午12時24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時間章戳可憑,不符上開法律規定,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