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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32號原 告 謝石國被 告 沈青松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3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34 號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於115年3月11日宣判,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至本院日期為115年3月3日,此有該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