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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91號原 告 王棟樑被 告 彭文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刑事案件中,彭文彥並非起訴書附表二之一所載之被告或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