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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原 告 林湘華被 告 邱晉恆上列被告因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晉恆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29日宣判,而原告林湘華係於判決後之115年4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顯示日期)。是以,原告顯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