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700號原 告 袁子宸被 告 傅顗融
徐秋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述略以:請求民事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傅顗融、徐秋蘋所為而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傅顗融、徐秋蘋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傅顗融、徐秋蘋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傅顗融、徐秋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黃于婷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