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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原 告 林沛涵被 告 林柏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被告林柏維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沛涵對被告林柏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在原告遭詐騙後,負責駕車搭載成員至各處ATM提領遭款等語。惟查,原告就同一事件,前於民國115年4月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前案於115年7月28日因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經該院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全卷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同一,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原告對被告林柏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另一被告何佳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