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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08號原 告 張家誌被 告 劉耕華 年籍不詳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劉耕華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劉耕華」部分,未於訴狀表明被告劉耕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業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15年7月13日送達原告住所,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劉耕華」部分,自屬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法判決駁回關於被告劉耕華部分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