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毫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字第4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37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65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詹毫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毫瀚(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5年2月25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庭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經查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25日出境,現行蹤不明。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115年2月25日開庭,除囑警送達外,併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於其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巷00號製作查訪紀錄,受刑人均未在該址居住。有臺中地檢署115年1月12日公示送達公告、開庭送達證書、查訪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堪認受刑人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居所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依本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已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收受臺中地院通知將於114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之開庭傳票,有本案判決書及受刑人親簽之臺中地院送達證書可證。受刑人明知將受有罪之判決,卻仍於同年7月28日出監後,本案審理期日前之同年8月23日搭機出境,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受審,致本案審理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115年10月20日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時,仍未有受刑人入境紀錄,堪認受刑人於出境時雖尚無法預知本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出境行為對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然就受刑人於審理期間出境迄今未歸,對後續執行程序漠不關心之情形,足認受刑人即便認知能受緩刑之寬典,亦無接受本案判決結果之意願;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㈡況受刑人出境所搭乘編號「BR265航班」,係長榮航空公司
由臺北市飛往柬埔寨首都金邊之班機;依外交部網站公布之簽證資訊;柬埔寨給中華民國國民的落地觀光簽證或電子旅遊簽證,其停留期間為1個月;受刑人自114年8月23日前往柬埔寨迄今,已逾1年未入境,早逾受刑人在柬埔寨可合法居留之期間,足認受刑人逾期滯留外國不歸;而受刑人自因涉嫌6起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先後於115年1月29日、115年3月31日、115年7月22日,三度發布通緝;同時亦因涉犯詐欺案件,由本院於115年6月5日發布通緝;故受刑人顯已逃匿於外國。
㈢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
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本案判決因受刑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認受刑人尚有悔悟之意,參諸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情,本案判決因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但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出境未歸,亦未告知執行機關其滯外未歸之原因,顯見本案判決結果為何、是否宣告緩刑,均無影響受刑人不接受執行之決定。再者,受刑人在外國逾期居留,遲不歸國,又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亦構成逃匿之情形;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此屬聲請事由之競合,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無另為判斷而為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