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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訴字第2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7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3次報到執行,均未報到,又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及同案被告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並囑託員警派員查訪未果,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請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7月16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2日、11月10日、12月1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囑警至其住所查訪2次均無從確認其是否仍居住該處,且執行科書記官多次撥打受刑人之手機均無人接聽,同案被告亦表示已聯繫不上受刑人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由上可見,受刑人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遵期到案執行,且顯已逃匿,其乃故意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明。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