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翔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翔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第2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並禁止受刑人對前配偶即告訴人李○○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各至少100公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4日犯家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予以更正),緩刑3年,於115年1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始日起,未逾2個月即犯後案,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利,且後案之施暴行為較前案嚴重,受刑人之行為已同時違反前案所諭知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另斟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情節重大,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檢察官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俾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先前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依序簡稱甲保護令、乙保護令),竟分別於甲保護令、乙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撥打電話或傳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犯共6次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第2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並禁止受刑人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各至少100公尺,於113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4日,先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持摺疊刀刺告訴人之腹部成傷,又拘禁告訴人於儲藏室內,同時違反乙保護令,因而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均屬家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5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甲、乙保護令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違反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必要命令,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含緩刑)之宣告後
,當明確認知其應遵守國家核發民事保護令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始日起2個月內,即故意再犯後案,且相較於前案以言語騷擾、恐嚇之行為,其所犯後案乃持尖銳刀具實際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並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同時違反乙保護令,其所犯前、後案之罪不僅罪質有高度相似之處,所侵害者均屬告訴人之核心基本權利,其所犯後案之行為不法程度、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嚴重性,皆遠逾前案各次犯行,顯見受刑人高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態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絲毫未予自省,亦未珍惜前案判決給予緩刑寬典之旨,一犯再犯,其違反前案判決所諭知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情節確屬重大,難期受刑人未來能自我約束以遵法紀,已動搖前案緩刑宣告所植基「受刑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預期基礎,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故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