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晴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晴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42,000元,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21日至114年8月5日間故意更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並已於115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有前揭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沙簡
字第702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1萬元、5000元,應執行罰金42,000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7月21日至114年8月5日間復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40日(2罪)、20日、20日、20日、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15年5月12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因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茲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㈡查受刑人雖於115年9月7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本件聲請
陳稱:本人對於過去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也願意正視自己錯誤並改變;本人目前沒有工作,主要在家休養,並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及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以改善精神狀態,本人目前已沒有從事竊盜行為,並持續透過精神科治療及服藥改善狀況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115年9月3日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籤、115年9月3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及115年11月26日精神科回診預約掛號單為佐。惟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犯行,復衡諸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涉犯竊盜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同,以及該等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等節,足認受刑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且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僅約3月即再犯後案之行為,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從而,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