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孟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孟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同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李孟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前3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傳喚受刑人114年3月21日、6月13日、8月8日、9月12日、11月21日報到時,受刑人未依規定採尿,此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5至47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復經臺中地檢署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27日、113年2月21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31日、114年2月7日、同年2月21日、同年4月25日、同年12月5日報到,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9頁、第51至53頁、第86至87頁),另經臺中地檢署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8、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6日報到及採尿時,受刑人亦未遵期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及採尿,此亦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執聲卷第40至42頁、第48至50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第74至75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8至89頁),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已有多次未遵期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之情形,臺中地檢署隨即發函告誡並送達相關報到及告誡通知,受刑人仍一再無故未報到,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抑或向該署陳報其有何無法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其既履經告誡及通知,依然多次不遵期報到,足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前經受刑人回覆:其因車禍致認知嚴重不足,平日生活皆需由母親告知陪同前往,於114年2月起因母親疏忽提醒受刑人報到時間,所以多次未前往報到,而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恐執行刑責後找不到工作等語,此有本院115年1月27日中院漢刑偉115撤緩15字第15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參酌受刑人意見表所述,足見其並非不能履行,另參酌其於113年7月17日曾因身體不適無法報到時,曾委託其母親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說明情形,可徵其並非無法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聯繫說明,然於上開期日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聯繫並說明未報到之具體原因,未見其積極具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法院既已給予緩刑優惠,受刑人人未能體察本案已給予刑罰優惠,本案如予執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情,可認受刑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