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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佩愉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9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6月13日復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556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3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9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114年3月間至6月13日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3月30日確定,檢察官於115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觀諸卷附前後案判決,受刑人於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

,亦無法預見其所犯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無法以後案判決確定,認受刑人於為前案犯行之後再展現主觀惡性或反社會性,亦難認前、後案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共同洗錢罪,後案則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案與後案所犯罪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均截然不同,要難以其受後案判決即認有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另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或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認為受刑人已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惟聲請人所述案件均尚未確定,受刑人是否確有犯罪情事即屬不明,如以此為由審酌是否撤銷緩刑之事由,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㈢綜前,本件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即

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