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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懿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懿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懿玄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經受刑人表示不願意繼續履行義務勞務,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地為「臺中市潭子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判決判處

罰金6,000元,緩刑2年,並依該判決附表命受刑人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11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因受刑人住於前開

住處,故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緩刑所附負擔,然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合法送達告誡函,受刑人仍無故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致電表示不願意繼續執行義務勞務,請地檢署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函、臺中地檢署函、臺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顯係蓄意不願履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本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