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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章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6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章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24日至115年12月23日。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7月19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9月24日確定、於緩刑前之113年7月17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4年12月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7月19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1)、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7月17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4年12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2),嗣經檢察官於後案1、2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5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中檢介規114執緩265字第115901041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1、2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則該當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