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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苡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苡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苡萱因侵占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沙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4年9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115年3月1日前未履行支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15年6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上開1萬元,惟受刑人於115年6月8日未到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6月14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所留電話號碼均為空號,受刑人未依法院判決履行支付公庫1萬元之負擔義務,其怠於履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核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沙原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於114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之判決書1份附於115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卷內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怠於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6月17日之聲請書記載綦詳,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卷宗確認無訛。㈡是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未

有如實履行前案判決所定之負擔,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後,迄今均未回函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21頁),顯見其對於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輕忽及漠視,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自難認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已足收其效。從而,本院審酌後認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本院已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

被告未予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是本院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保障其訴訟權,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