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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HA THAI LUAN(中文名:何泰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I LUA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A THAI LUAN(中文名:何泰倫)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3年9月14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5年6月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於受刑人前開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13號判決確定(即115年6月1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檢送函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收文日期為115年6月29日),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7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又受刑人於第1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4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第1案緩刑期內之115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第2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第1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第2案之罪,而在第1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