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竣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5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竣憶於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七五二號、一一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七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鄧竣憶(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5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4年,並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2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1場次。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115年1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自115年2月起均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且關於法治教育、義務勞務100小時部分,受刑人均未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雖於115年1月31日出境至今未歸,惟其住所仍設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有其入出境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內亦無其住所已變更之證據,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5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2日止),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就保護管束部分,未依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或檢察官報告出境情事,且自115年2月起即未再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法治教育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2月12日通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13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分別於115年2月24日、4月14日告誡並通知受刑人參加同年4月10日、4月24日之法治教育,受刑人均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部分,受刑人均未履行即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護命字第665號執行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堪認受刑人非無秉持已受緩刑利益,實無意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尚難認其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履行負擔之意願。
㈣又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1份、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爰併予審酌上情,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有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之情,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且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四、綜上所述,前揭原宣告之緩刑(即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5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2號判決)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晉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