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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仁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字第917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仁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仁坤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27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於114年8月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1月25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中簡字第6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4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案件、手法相同,又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所附賠償告訴人條件,且緩刑前或緩刑期間尚有多起手法相同之竊盜案件審理中或待執行,顯見前案緩刑未達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撤銷緩刑原因(聲請書漏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法條,然上開事實業已載明,逕予補充),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27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前案告訴人李偉誠、曾添貴履行賠償,該案於114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去電

李偉誠、曾添貴確認履行情形,李偉誠答算是有按期給付,中間有拖,他好像因為生病,今年3至5月尚未付款,詳細金額要問會計才會知道;曾添貴則稱全部沒有付款,我也跟他聯絡不上,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1月25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中簡字第6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4月28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由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675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受刑人亦係潛入某工地竊取電纜線,與前案犯罪手法相類,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以相同手法犯罪質相同案件,又全未履行與告訴人曾添貴之賠償,破壞緩刑附條件之互信基礎甚鉅,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相符,洵堪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