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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約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4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407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489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除於114年11月18日初次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報到外,自114年12月9日起迄115年4月24日止,均未依規定報到,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事;右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即法治教育2場次,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現居所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地址詳卷),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407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489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而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曾於114年11月18日至南投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分於114年12月9日、16日、115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17日、4月24日,均未遵期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南投地檢署則各於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16日、2月12日、4月5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另經南投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1月12日、115年2月6日、3月5日、3月9日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亦皆未到場,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5年4月30日與受刑人堂弟林信興聯繫,覆稱:

受刑人實際住在潭子,有時一大早就外出,根本找不到人,沒能力載他往返地檢署參加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受刑人是瘖啞人士,不會乖乖坐著上課,也沒有辦法陪他上課,請准予撤銷緩刑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新案)、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及指定報告期日函(稿)、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7日投檢士公114執緩助54字第115900725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法治教育簽到表、告誡及指定報告期日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均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其未依指定日期參加法治教育,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四)本院酌以受刑人於114年11月18日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時,已明知應於同年12月9日第1次報到,經致電改期後亦無遵期報到,期間復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為由共4次發函告誡,仍未遵期報到;另經南投地檢署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為由共4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亦無置理,顯見受刑人無意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負擔,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及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再者,受刑人之堂弟林信興前已陳明無力搭載受刑人往返南投地檢署及居所參加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本院函詢後,林信興亦稱:無人能帶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去了也沒聽到,無法溝通,懇請體恤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參。是認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附條件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此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輔導及嚴謹規範,及進行法治教育之下,要求其反省自新,遷善改過之教化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準此,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