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律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助字第265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律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律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於11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0月9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金訴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部分,應予更正)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0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5年3月19日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利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撒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於11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10月9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金訴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於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9日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駁回,並於115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5年7月3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3日中檢原己115執助2654字第115909188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