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偉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偉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賠償被害人30萬4000元,緩刑5年,於111年7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17日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5年4月22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6日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次)、1年6月(2次)、1年10月(2次)、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5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又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5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該函上本院收文印戳可稽,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末按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
被告未予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是本院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保障其訴訟權,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