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力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力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4年3月21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6日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5年5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霧峰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內,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4年3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6日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5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5年5月11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5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3日中檢原明115執助2707字第1159096459號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另考量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