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翔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翔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翔駿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4月9日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4月9日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中,犯罪手段係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於後案中,竟提升其犯罪之惡性,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工作而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核受刑人前、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考量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且其參與程度竟由幫助犯提升至正犯,可見受刑人並無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悟,一犯再犯且提升其犯罪惡性程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實難認受刑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堪認前案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另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前案與後案之犯案情節並不相同,後案係因求職遭詐騙而誤觸法網,與前案無關聯;就後案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實無撤銷緩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是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與後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等情,已於後案判決量刑時為審酌,與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無涉。受刑人前開所陳情詞,均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